一、 復查本局本(98)年2月5日局企字第0980060700號書函以,工友撫卹金請領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
二、 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至第29點規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同)死亡,視其因公與否分別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或第59條發給一次撫卹金,並比照公務人員之標準得發給殮葬補助費。
三、 考量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工友遺族請領殮葬補助費之權利,雖係附隨於撫卹金,惟機關仍具有發給殮葬補助費之裁量權。工友撫卹金請領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爰工友殮葬補助費請領時效,應與工友撫卹金請領時效一致。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10.21北教人字第0980895524號)
●附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02.05局企字第0980060700號書函
關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撫卹金請領時效,適用民法第
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請 查照轉知。
一、 查工友管理要點第30點規定,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時效,各機關應比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61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按,指職業災害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 復查法務部97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970040265號書函以,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在法律未明定前,始類推適用相關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案。次按行政機關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有勞基法之適用。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30人以上者,應將撫卹事項於工作規則中訂立,而未有撫卹金請求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查上開工作規則並非行政規則,而屬雙方契約之一部分,故工友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屬私法上權利,勞基法如無明文規定時,則應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無上開釋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之問題。至於民法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請求權不當然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之抗辯權。
三、 再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四、 綜上,考量勞基法未明訂撫卹金請求權之時效,爰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時效,應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第125條之規定,無工友管理要點第30點比照適用勞基法之問題。各機關是類案件如有逾2年時效期間而未予給付,於上開15年之時效期間內者,應依上開規定同意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