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98年11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83125785號書函,所詢貴府工務局本(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考試錄取人員領有精神病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實務訓練期滿後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 復貴府本年10月29日北府人二字第0980911173號函。
二、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據此,若符合任用法該款規定者,無論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事實上能否勝任工作及病情輕重,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本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80015335號書函略以,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涉及臨床診斷準則不同,其涵蓋之疾病名稱及範圍亦有所不同,又配合精神醫學概念之演化及精神病之範疇認定尚有可能涉及影響人民考試、就業或其他相關之權利義務等,爰本年1月19日修正刪除原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按:係將該法第3條所稱「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之定義予以刪除),未來精神病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宜者,將採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準此,精神疾病患者若經合格醫師證明為「精神病」者,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先予敘明。
三、 本案有關林君如日後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診斷證明書,經合格之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是否屬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之「精神病」而不得任用等節;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神病」之認定標準,依衛生署前開本年6月9日書函,將採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準此,貴府於用人時,對合格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內容如有疑義時,仍請洽該醫療機構合格醫師出具個案狀況是否屬「精神病」之證明。
(臺北縣政府98.11.18北府人二字第0980975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