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縣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規定乙案,請查照。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板橋區人事人員集中辦公中心98年8月24日第2次聯繫會報提案辦理。
二、 查教育部86年8月5日台(86)人(二)字第86085330號函略以:「......聘任人員(指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除......另有規定外,餘均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四、省(市)教育廳(局)得本於權責訂定所屬人員留職停薪規定。」及該部97年11月20日台人(二)字第0970231952號書函略以,教師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及執行仍請依上開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衡酌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核給。又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者,本人或配偶之一方得申請留職停薪,各機關不得拒絕。
三、 次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並記載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同辦法第3條復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四、 綜上,本縣所屬公立學校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案件,不限定以學期為單位,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規定辦理,另請各校依學校運作及教學需要,依當事人事先書面申請為依據,於渠子女3足歲前,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核給;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學校與教師得協商配合學期提前或延後復職。
(臺北縣政府98.11.09北府人三字第0980931387號)
●補充說明:
臺北縣政府人事處三科璧儀股長98.11.11電子郵件表示,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者,本人或配偶之一方得申請留職停薪,各機關不得拒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依上開法律規定,均限制子女3足歲內,爰教師需於子女滿3足歲前,完成復職程序(因行政命令、行政規則均不得牴觸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