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6日局力字第0980032295號書函轉銓敘部98年
11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83126643號書函,所詢貴縣國民中、小學幹事職缺,
於縣長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各該學校得否先行辦理甄選及發函商調作業,俟不得
任用或遷調人員期間經過後,再行報貴府核派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 復貴府民國98年10月30日府人力字第0980158543號函。
二、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6條之l第l項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揆其立法意旨,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乘機大量安置私人,影響機關人事安定。
三、 復查本部86年l月30日86台法二字第1416999號及同年3月31日86台法二字第1426372號函釋咯以,上開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以機關首長任免權責範圍內為限,除指機關首長本身法定任免核定權責或被授權之機關首長本身核定任免權責範圍外,並包括該首長陳報至上級機關首長之人事任免遴薦權及該機關所屬下級機關首長陳請核定之任免權在內。另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檢送該局同年10月7日召開同年12月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未連任的鄉(鎮、市)長至離卸任期間,機關進用各類人員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決議機關商調現職人員均適用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四、 本案所詢自98年11月24日縣長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旨揭幹事職缺所在學校得否辦理甄選及商調作業一節;依前開任用法第26條之l第1項第3款、本部86年2函釋規定及人事局94年10月7日會議決議,貴府自98年11月24日縣長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機關首長於任免權責範圍內,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亦不得發函商調他機關人員。以貴縣國民中、小學幹事職缺外補人員時,得由各該學校辦理商調,係依實務作業簡化程序辦理,惟其任免權責既仍為貴府,於縣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期間,所在學校自不得於該期間辦理商調。至於得否辦理甄選部分,公務人員陞遷法並無明文限制,請貴府自行審酌決定。
(臺北縣政府98.12.02北府人二字第09810166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