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教育部98年11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80203160B號函辦理。
二、 上開函以,公保被保險人所適用之法規(如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如規定須子女在3足歲以下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自無引用銓敘部98年10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83075965號函之必要。
三、 檢附該部原函影本1份。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12.07北教人字第0981022827號
●附錄一:教育部98年11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5020316oB號函
有關銓敘部98年10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83075965號書函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未符之疑義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 依銓敘部98年11月20日部退一字第0983133092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影本l份。
二、 依銓敘部來文表示,旨揭書函係就部分主管機關規定「准許所屬教職員在子女滿3足歲以上仍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釋示其因養育3足歲以上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公保權益問題;至於公保被保險人所適用之法規(如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如規定須子女在3足歲以下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自無引用該函釋之需要。
●附錄二:銓敘部98年11月20日部退一字第0983133092號書函
所詢本部民國98年10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83075965號書函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未符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一、 復貴部98年11月16日台人(二)字第0980189661號函。
二、 查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公職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等,除公務人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外,其餘人員則應各依其所適用之留職停薪規定辦理。復查本部98年10月16日書函係就部分主管機關規定「准許所屬教職員在子女滿3足歲以上仍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釋示其因養育3足歲以上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公保權益問題;至於公保被保險人所適用之法規(如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如規定須子女在3足歲以下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自無引用該函釋之需要。是貴部函稱該函釋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未符一節,誠屬誤解。
●附錄三:銓敘部98年10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83075965號書函
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養育3足歲以上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公保保險費得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平等法)規定辦理一案,復請 查照。
一、 依本部退撫司案陳貴部民國98年10月1日公保承一字第09800083541號函辦理。
二、 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0條規定:「..( 第3項)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3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1次。 ..(第5項)第1項及第3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復查本部96年2月1日部退一字第0962743884號書函略以:「公教人員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第3年期間之政府補助保險費及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繳納期限,均比照其育嬰留職停薪前2年之規定辦理。」
三、 據上,公保被保險人養育3足歲以上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公保保險費得否比照前開規定辦理一節,審酌平等法關於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意旨並考量公保被保險人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權益之衡平,公保被保險人養育3足歲以上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公保保險費應依公保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由被保險人自付全部保險費且不得遞延繳納;亦無法依公保法第17條之1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