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98年11月19日台參字第0980189387C號令修正公布「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條文,謹就修正重點整理如下:
一、 將「冒險犯難殉職」之定義修正為「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以致殉職者」。(第1項,增加雙引號內文字)
二、 增列執行職務或辦公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亦為因公撫卹情形之一,惟其死亡仍須與猝發疾病有因果關係為限。(第2項第2款)
三、 有關「執行職務」而死亡者,修正增列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者」,即屬因公撫卹之情形,而不再限縮其執行職務一定要在「辦公時間內(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或辦公場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惟仍應詳實舉證。(第2項)
四、 原規定「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情形中,如屬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而送醫死亡者,必須「由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始符因公撫卹之情形。修正後刪除「直接送醫」之相關規定,並改為其死亡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者」即符因公撫卹之情形,惟仍應詳實舉證。(第4項)
五、 增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