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98年12月15日台人(二)字第0980210332號函,所詢通報教師為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31條不得聘任人員相關疑義1案,復請 查照。
一、 復貴局98年12月1日北市教人字第09840586000號函。
二、 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也。學校教師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國民教育之責,聖賢之道尤重於知識技能之傳授,亦即教育首要教導學生重禮義知廉恥、崇法尚紀。且身教應重於言教,教師之所以受敬重,即在於社會大眾普遍以為確實發揮教育功能,教師須具有良好之品德修養,足為學生表率,爰許以教師較高之道德標準。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另針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本部積極研修教師法,依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法律效果之不同,分別訂定其適用要件,以加強啟動機制,俾掌握時效及強化處理流程。又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合先敘明。
三、 復依本部88年9月16日台(88)人(二)字第88054335號函釋規定,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期經由教師的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依現行制度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重大事項,由學校以教師為主體之教評會先行審議後,再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據上,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
四、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教師法第32條前段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次查本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略以:「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準此,教師如經解聘或不續聘復經撤銷確定,其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亦應同時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本部辦理刪除通報資料事宜。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12.28北教國字第0981073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