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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公務員不得擔任民間機構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以及得接受政府機關聘請,兼任政府機關選任或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舉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請 查照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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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12日局考字第0990071893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 ||
二、 | 本府99年11月30日北府人三字第0991132443號函計達。 |
●附錄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12日局考字第0990071893號書函
檢送銓敘部99年6月11日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號書函及99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93238213號書函影本各l份,請查照轉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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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局99年11月19日局考字第0990010661號書函諒達。 | ||
二、 | 旨揭函釋意旨為公務員不得擔任民間機構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以及得接受政府機關聘請,兼任政府機關選任或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舉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爰爾後有關公務員得否擔任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請依旨揭函釋規定辦理。 |
●附錄二:銓敘部99年12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93293801號書函
關於公務員得否擔任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成立之協調委員會委員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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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9年12月22日局考字第0990070708號書函辦理。 | ||
二、 | 查公務員不得擔任民間機構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以及得接受政府機關聘請,兼任政府機關選任或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舉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前經本部99年6月11日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號書函及99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93238213號書函解釋在案,所詢疑義,請參考上閒函釋辦理。 |
●附錄三:銓敘部99年6月11日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號書函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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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部民國99年5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93208417號書函諒達,續復貴部同年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90070847號函。 | ||
二、 |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係期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不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爰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許可」等機制。復查本部95年11月10日部法一字第0952722636號書函意旨略以,公務員以專家身分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尚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
三、 |
又本案經函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99)年5月24日工程促字第09900198250號書函(副本諒達)略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協調委員會」係依投資契約成立,其主要任務為協調及解決個案投資契約之爭議事項,無需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其性質與服務法所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有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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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綜上,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協調委員會,既非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且公務員僅得以專家身分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是以,國立大學校長尚不得應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聘請,擔任「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園案」第2任協調委員會之委員。 |
●附錄四:銓敘部99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93238213號書函
關於公務員接受政府機關聘請,擔任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委員,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一案,復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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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復貴局民國99年8月3日林育字第0991750842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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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復查本部86年1月7日86台法二字第1402290號書函意旨,公務員兼任政府機關臨時任務編組職務可不受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及99年6月11日部法一字第的0993211956號書函意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協調委員會,既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且公務員僅得以專家身分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是以,公務員尚不得擔任民間機構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綜上,公務員接受政府機關聘請,兼任政府機關選任或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舉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尚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
三、 |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學校教師非服務法適用對象,是以該等人員得否接受政府機關聘請,擔任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請洽主管機關教育部意見,併予敘明。 |
{{ $t('FEZ003') }}201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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