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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又本法第100條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又導盲犬非同寵物犬,為利社會大眾辨識,依內政部所定「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時,導盲犬應著導盲鞍,導盲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且人員及犬隻應攜帶本部核發之證明文件。相關證件格式及核發證件名冊可至內政部社會司網站查詢(網址:http://dpws.moi.gov.tw/commonch/index.jsp導盲犬專區)。
{{ $t('FEZ003') }}20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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