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1') }}person
{{ $t('FEZ002') }}人事室|
一、 | 復貴局100年5月11日南市教人字第1000341990A號函。 | ||
二、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21日為限。.」,是以,懷孕教師於分娩前得請產前假8日,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請21日部分娩假。 | ||
三、 | 考量部分教師於本部旨揭函釋發布前,為避免請病假日數過多影響成績考核結果,爰提前請部分娩假致分娩後休養時間縮短,基於照顧懷孕教師,同意懷孕教師於本(99)學年度間因安胎需要提前請之部分娩假變更為病假。惟有關「產前假」依規定應於分娩前請畢,變更為病假尚無實益,爰仍不得變更。 |
●附錄:教育部100年4月28日臺人(二)字第1000051942B號函
|
|||
主旨: |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修正條文規定,有關教師於本(99)學年度間因安胎需要所請之日數,排除納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惟因其他病(事)由所請之病(事)假已逾14日或28日者不適用,請 查照配合辦理。 | ||
說明: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條文,業已錄案研議修正相關條文。 |
{{ $t('FEZ003') }}2011-06-08
{{ $t('FEZ014') }}2011-06-19|
{{ $t('FEZ005')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