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經總統98年11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191號令修正公布。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經總統98年11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01號令修正公布。
●人事室整理修正重點:
一、 配合民法修正,將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教師條件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二、 新增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教師之規定;已聘任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三、 上述修正規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年11月26日北教人字第0980998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