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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8日北府人給字第1000213486號函轉銓敘部100年3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令,考試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是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該部85年10月1日85台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所定「公務人員自殺者,得辦理撫卹」之規定,自100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03.10北教人字第1000226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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