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1') }}person
{{ $t('FEZ002') }}人事室|
一、 |
依教育部100年8月12日臺人(二)字第1000139778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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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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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開函以,考量醫師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病人就診當時病況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即便載明「療(休)養期限」,惟僅為評估之建議期限,得否作為教師核假天數之准駁依據,仍由各校依教師工作性質及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核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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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教育部100年8月12日臺人(二)字第100013977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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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建議修正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明定教師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應註明療(休)養期限一案,復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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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4日衛著醫字第1000200934號函辦理,並復貴局100年4月26日高市四維教人字第10000248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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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查本部100年6月21日召開之「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第2次諮詢會議」決議:「二、第13條規範教師請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並註明療(休)養期限部分,考量有關教師請娩假、流產假及陪產假等假別,於請假規則第3條業有日數規範,尚無須經醫師註明療(休)養期限。至二日以上之病假及因安胎休養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應經醫師診斷始得核給),得否要求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療(休)養期限一節,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解釋,並俟函詢結果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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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准行政院衛生署函復以:「按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醫療機構及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有交付診斷書之義務。 前揭診斷書開立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就診當時病況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得否請求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載明「療(休)養期限」一節,須由醫師依病人就診當時病況,及其病情之可能發展,於診斷證明書填載療(休)養期限之評估建議。惟該診斷書所載之建議期限,得否作為教師核假天數之准駁依據,仍應由貴部逕依權責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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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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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考量醫師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病人就診當時病況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即便載明「療(休)養期限 」 ,惟僅為評估之建議期限,得否作為教師核假天數之准駁依據,仍由各校依教師工作性質及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核假,爰有關貴局建議修正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於診斷證明書載明「療(休)養期限」一節,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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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1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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