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台人(三)字第0980185129號函,有關本部重行研議專
任運動教練退撫基金補繳標準一案,請依說明規定配合辦理,請查照。
一、 依本部98年9月3日召開「曾任約聘專任運動教練期間所核薪點應如何對照教育人負新額以計算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等相關事宜」研商會議決議辦理。
二、 查各級公立學校經審定合格之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運動教練,申請補繳其曾任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相關規定,前經本部97年8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70165320號函及同年12月22日台人(三)字第0970254412號函諒達。
三、 有關專任運動教練曾任約聘專任連動教練期間所核薪點應如何對照教育人員薪額以計算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事宜,原依本部上開97年12月22日函釋規定,係按約聘專任連動教練期間所核薪點,乘以薪點折合率後,再對照相當該金額之教育人員薪額中之較高者予以換算之標準計算,惟經反映有高估不合理之情事,爰為期衡平合理,經本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重行擬具「審定合格編制內有給專任運動教練補繳曾任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年資應繳基金費用計算標準對照表」(如附件)。
四、 茲就專任運動教練退撫基金補繳標準修正後,各機關學校後續應配合處理事項說明如下:
(一)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88年4月29日88台管業一字第0115540號函規定略以,申請購買年資人員應於轉任或取得參加本基金資格之日起3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檢附相關證件,經由服務機關函送該會辦理。又申請人應於繳款單上列印之繳費截止期限(自該會通知繳費函發文日起算2個月)內,繳費完峻。逾所定3個月申請期限未提出申請者,仍得提出申請;而逾越2個月繳費期限未完成繳費者,應重新提出申請。至逾期申請或重新申請者,應加計遲延利息。另當事人自得申請購買年資之日起5年內未提出申請及完成繳費者,日後不得再提出申請或補繳基金費用。
(二) 業經基管會受理惟暫緩核處之補繳申請案件,除依規定有不得補繳情形,應由該會予以駁回外,基管會應於收到本函之日起依對照表核處。
(三) 業經基管會核發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者,除係繳費期限為98年7月12日前(含當日),而因個人因素未按期限繳納者,應依基管會88年4月29日88台管業一字第0115540號函規定重新提出補繳申請外,餘無論是否已完成繳納,均應由基管會於收到本函之日起,主動依對照表重新計算渠等應補繳或退還之金額後,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1. 已完成繳納者:由基管會主動逕依修正後對照表標準重行核算應退還基金費用本息差額後,並函請各當事人原服務學校轉知。
2. 未完成繳納者:由基管會函請其現職服務學校轉知其原繳款單業經撤銷,請其依案附新繳款單上之金額及期限(基管會發文之日起2個月內)繳交,逾期未繳納者,應依基管會88年4月29日88台管業一字第0115540號函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五、 復查原專任運動教練於轉任為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時,須未曾領取原專任運動教練期間之公提儲金者(按:自提儲金可領回),始得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惟該段年資如係屬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85年2月1日)之年資,則尚須於轉任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之日起5年內依規定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逾上開5年請求權時效者,不得再行申請補繳併計退休年資,另轉任之日起3個月後始申請補繳者,尚須加計利息。本案因事涉相關人員權益,爰請各機關學校應確依規定辦理。
六、 至本部97年8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70165320號函及同年12月22日台人(三)字第0970254412號函規定與本函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11.02北教人字第0980925401號)